【采购与招投标】广东商学院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7-17浏览次数:1226

广东商学院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评标行为,确保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充分发挥广大教职工在“阳光招标”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以独立身份参加校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采购项目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类入库、集中管理、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方式。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五条  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聘任以及奖罚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招投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入库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使用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监察处负责监督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标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及技能,可胜任评标工作;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评标工作,并接受学校及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以校内在编人员为主,可适当补充政府部门、兄弟院校及社会企业的评标专家库成员。

第十条  对达不到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业绩经验并熟悉市场行情,且符合评标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后可加入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招标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独立评审权及表决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标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可靠、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泄露任何评标信息及有关商业秘密(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解答在评标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质疑及投诉;

(四)接受组织者及监察处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劳务报酬:

(一)半天或3小时内完成评标全过程的,每位专家领取劳务费300元/项;每延长1小时,每位专家相应增加100元/项;

(二)因递交投标文件供应商数量不足未能开标,但已按要求到达评标现场的,每位专家领取劳务费100元;开标后,经初审有效投标人不足未能继续评标的,每位专家领取劳务费200元;

(三)单独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按照评标专家费标准发放评审费。

以上劳务报酬校内在编人员含税,校外人员不含税。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入库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评标专家资格条件并愿意认真履行评标专家权利和义务的专业人员可通过个人自荐或单位推荐或行业协会推荐的方式,经个人签名和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后向招投标中心递交《广东商学院评标专家登记表》及其学历、业绩证明等面申请材料,申请加入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  招投标中心负责对评标专家的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入库的,由招投标中心录入评标专家库并向入库专家发出录用通知或聘书或资格证书

已批准进入政府各部门评标专家库的在册专家递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后可直接登记进入相关专家库。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续聘任,次数不限。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如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可向招投标中心递交退出评标专家库的书面申请,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即可解聘,并将原已获得的资格证书交回招投标中心。

第十八条  招投标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评标专家招聘工作,不断补充评标专家库成员。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进行组建,由招投标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并通过相对独立、安全的现代化软硬件及环境进行专家的管理和抽取使用。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投标中心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业务主管部门委派的用户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或以上单数(谈判小组成员人数为3人或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开标前两个工作日内,业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委派用户代表及监督人员登记表》并书面报送招投标中心。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投标中心项目经办人按要求如实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报招投标中心负责人审批。原则上开标前一个工作日内,评标专家库维护管理专员在监察处的监督下从专家库相应类别中进行随机抽取,并负责通知评标专家,通知时不得泄露与评标项目相关的任何内容。

评标专家库维护管理专员外出、请假等特殊原因,招投标中心主任可委派一名在编在岗人员负责专家抽取和通知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通用类项目,系指评标难度不大的一般类项目:评标专家按本办法规定条款执行随机抽取;

(二)专业项目,系指专业要求高、技术相对复杂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和招投标中心提出并报招标工作小组确认后,再由招投标中心在相应专家库四级类别(技术类专家)中抽取;

(三)特殊项目,系指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技术特别复杂或有其他特别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招投标中心提出并报招标工作小组确认后,再由招投标中心邀请资深校内外专家及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抽取方式

(一)自动抽取:系统按照预先设定的关联程序自动随机地抽取相应数量的评标专家,具体见《评标专家自动抽取暂行规定》

(二)手动抽取:如不能满足自动抽取条件的项目,可由招投标中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通过手动选择专家类别进行随机抽取;

(三)应急抽取:适用于开标后须递补缺席评标专家成员,由招投标中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选择自动抽取和手动抽取;

(四)按规定不实行专家抽取的项目,可由招投标中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参加评标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专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但未提出回避的,经发现后,评标组织者或监察处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中心与监察处的所有人员原则上不作为评标专家,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特殊项目以及学校另有要求的,由项目所在业务主管部门、使用部门各推荐1名代表,其他谈判专家由招投标中心从其他部门或中心内部人员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校外招标采购项目需要学校委派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的,如果只需要1名的,由项目业务主管部门推荐1名代表报招投标中心确认;如果需要2名或以上的,除项目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推荐1名代表外,其余代表,如条件允许可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要求在校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如条件不允许或学校另有要求的,由招投标中心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招标工作小组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成员中来自同一部门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超过1名。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评标邀请,或者已接受评标邀请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缺席,或者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达到两次),给予通报并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学校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投标人的,或者收受投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给予通报,没收收受的财物,同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学校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国家政府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中心、监察处等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对评标专家、工作人员及评标专家库的管理,提高评标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招投标中心负责解释。